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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發布日期:2018-10-01 來源:kaiyun体育手机版登录入口 瀏覽量:103363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有效預防、及時控製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zhong) 身體(ti) 健康與(yu) 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hui) 秩序,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hui) 公眾(zhong) 健康嚴(yan) 重損害的重大傳(chuan) 染病疫情、群體(ti) 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ye) 中毒以及其他嚴(yan) 重影響公眾(zhong) 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設立全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和軍(jun) 隊有關(guan) 部門組成,國務院主管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對全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統一領導、統一指揮。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guan) 工作。

第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nei)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ti) 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製和醫療救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guan) 工作。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wei) 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治突發事件相關(guan) 科學研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chuan) 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有關(guan) 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yu) 人才資源儲(chu) 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給予財政支持。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突發事件監測、預警、反應處理有關(guan) 技術的國際交流與(yu) 合作。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建立嚴(yan) 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製,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yu) 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 預防與(yu) 應急準備

第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類指導、快速反應的要求,製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製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nei) 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guan) 部門的職責;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yu) 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製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現場控製,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chu) 備與(yu) 調度;

(七)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zhuan) 業(ye) 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十二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傳(chuan) 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應當對公眾(zhong) 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專(zhuan) 門教育,增強全社會(hui) 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預防控製體(ti) 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yu) 預警係統。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機構負責開展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與(yu) 預警係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監測與(yu) 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製定監測計劃,科學分析、綜合評價(jia) 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報告程序和時限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chu) 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絡的建設,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與(yu) 傳(chuan) 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chuan) 染病專(zhuan) 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chuan) 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chuan) 染病防治任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guan) 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三章 報告與(yu) 信息發布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報告製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製定突發事件應急報告規範,建立重大、緊急疫情信息報告係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nei) ,向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chuan) 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ti) 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chuan) 染病菌種、毒種丟(diu) 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ye) 中毒事件的。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hui) 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guan) 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nei) 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nei) 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nei) 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nei) 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二條 接到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采取必要的控製措施,並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發生突發事件的情況,及時向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軍(jun) 隊有關(guan) 部門通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接到通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醫療衛生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已經發生或者發現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舉(ju) 報製度,公布統一的突發事件報告、舉(ju) 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舉(ju) 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ju) 報的有關(guan)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對舉(ju) 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ge) 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信息發布製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hui) 發布突發事件的信息。必要時,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hui) 發布本行政區域內(nei) 突發事件的信息。

信息發布應當及時、準確、全麵

第四章 應 急 處 理

第二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zhuan) 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在全國範圍內(nei) 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nei) 啟動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jue) 定,並向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八條 全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省、自治區、直轄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二十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zhuan) 業(ye) 技術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製和評價(jia) 工作。

第三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突發傳(chuan) 染病,根據危害程度、流行強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chuan) 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及時宣布為(wei) 法定傳(chuan) 染病;宣布為(wei) 甲類傳(chuan) 染病的,由國務院決(jue) 定。

第三十一條 應急預案啟動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實際情況,做好應急處理準備,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應急預案啟動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cong)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采取有關(guan) 的控製措施。

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應當服從(cong)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相互配合、協作,集中力量開展相關(guan) 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chan) 、供應;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及時運送。

第三十三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chu) 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guan) 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可以依法對傳(chuan) 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對食物和水源采取控製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突發事件現場等采取控製措施,宣傳(chuan) 突發事件防治知識,及時對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采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群體(ti) 防護等措施。

第三十五條 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衛生防護措施,並在專(zhuan) 業(ye) 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指定的專(zhuan) 業(ye) 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對地方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進行技術指導,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三十七條 對新發現的突發傳(chuan) 染病、不明原因的群體(ti) 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ye) 中毒事件,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盡快組織力量製定相關(guan) 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控製措施。

第三十八條 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采取應急控製措施的傳(chuan) 染病病人、疑似傳(chuan) 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guan) 人員采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傳(chuan) 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由交通工具停靠點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chuan) 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控製措施。

涉及國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集裝箱、行李、郵包等需要采取傳(chuan) 染病應急控製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必須接診治療,並書(shu) 寫(xie) 詳細、完整的病曆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曆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內(nei) 應當采取衛生防護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汙染。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chuan) 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采取醫學觀察措施,傳(chuan) 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機構收治傳(chuan) 染病病人、疑似傳(chuan) 染病病人,應當依法報告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調查,根據需要采取必要的控製措施。

第四十條 傳(chuan) 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鄉(xiang) 鎮以及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應當組織力量,團結協作,群防群治,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向居民、村民宣傳(chuan) 傳(chuan) 染病防治的相關(guan) 知識。

第四十一條 對傳(chuan) 染病暴發、流行區域內(nei) 流動人口,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防工作,落實有關(guan) 衛生控製措施;對傳(chuan) 染病病人和疑似傳(chuan) 染病病人,應當采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需要治療和轉診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關(guan) 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chuan) 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chuan) 播途徑,防止擴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資金,保障因突發事件致病、致殘的人員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四十四條 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chuan) 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guan) 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guan) 依法協助強製執行。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chuan) 染病傳(chuan) 播、流行或者對社會(hui) 公眾(zhong) 健康造成其他嚴(yan) 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chan) 、供應、運輸和儲(chu) 備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chuan) 染病傳(chuan) 播、流行或者對社會(hui) 公眾(zhong) 健康造成其他嚴(yan) 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礙、幹涉調查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製、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chuan) 染病傳(chuan) 播、流行或者對社會(hui) 公眾(zhong) 健康造成其他嚴(yan) 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拒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chuan) 染病傳(chuan) 播、流行或者對社會(hui) 公眾(zhong) 健康造成其他嚴(yan) 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yan) 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ye) 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chuan) 染病傳(chuan) 播、流行或者對社會(hui) 公眾(zhong) 健康造成其他嚴(yan) 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采取控製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cong)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五十一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指定的專(zhuan) 業(ye) 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對有關(guan) 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由公安機關(guan) 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jia) 、欺騙消費者,擾亂(luan) 社會(hui) 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guan)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武裝警察部隊醫療衛生機構參與(yu)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軍(jun) 隊的相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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