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2019年4月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wei) 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ti) 健康,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yu) 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le) 廳;
(四)體(ti) 育場(館)、遊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shu) 館;
(六)商場(店)、書(shu) 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製定。
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製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
第二章 衛 生 管 理
第五條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製度,配備專(zhuan) 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ge) 體(ti) 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製度,對本單位的從(cong) 業(ye) 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wei) 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cong) 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shang) 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cong) 事直接為(wei) 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八條除公園、體(ti) 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liang) 年複核一次。
第九條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三章 衛 生 監 督
第十條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nei) 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範圍內(nei) 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ye) 務指導。
第十一條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shu) 。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ye) 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shu) 。
第十二條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cong) 業(ye) 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guan) 部門對從(cong) 業(ye) 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刪除原第三項:(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guan) 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單位或者個(ge) 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ye) 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ye) 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cong) 事直接為(wei) 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ye) 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yan) 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ge) 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chang) 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guan) 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ye) 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nei) ,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製的決(jue) 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jue) 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第十七條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guan) 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製定。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